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A9****小轿车搭载徐某某从涪陵区滨江路博爱医院附近出发沿滨江路往涪陵区巨柳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巨柳支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红君
2020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389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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