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华都**苑**栋**(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95***的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附近往上清寺转盘附近行驶,途经渝中区人民路电信局路段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左前方撞在马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上,造成车辆受损的单车交通事故。同日23时3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驾车巡逻至渝中区上清寺消防队附近时发现该起交通事故,遂前往处置并当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的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瑞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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