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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重庆市**餐饮有限公司厨师,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足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2020年5月12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兰桂大道青椒鱼饭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S****的小型汽车从兰桂大道出发途径兰馨大道,往回兴服装城南方翻译学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兰馨大道上行锦域蓝湾附近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采集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朱立琨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单元,联系电话:1592336****;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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