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载人驾驶车牌号为渝CP****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远林一街5号附11号“乡村风味排骨”餐馆路段出发经保健街往重庆市璧山区金科小区3号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保健街与远林二街交汇路口路段时,被璧山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4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mg/100ml。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渝CP****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某某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刘某某的血液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液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 沛
检察官助理 颜桂元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8323****;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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