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4********,大学文化,重庆市綦江区**食品园区**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綦江区**食品园区**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綦江区通惠大道由綦江城区方向往三角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通惠大道阳光城路段时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有经过现场的群众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时,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现场处置完毕后赶到綦江区中医院,请医务人员抽取正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刘某某血液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5mg/100mL。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580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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