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至荣昌区广场北路馨鑫按摩室与郭某某在店内吃饭,席间刘某某饮用了白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郭某某从重庆市荣昌区广场北路馨鑫按摩室出发,途径荣昌区人民医院后门、香国桥、香国大道,继续由荣吴路口往螺罐山方向行驶,准备驶至螺罐山玩耍,当其通过荣昌区荣吴路螺罐山路口时,被该处设卡检查的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发现,之后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送检。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测试吹气条、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三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毅凯
检察官助理 徐微雨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荣昌区**小区**栋**号家中,电话:1362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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