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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铜梁区**镇政府旁姜某某家中饮用三两散装白酒后,电话得知其婆婆病重,遂无驾驶资格证驾驶粤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虎峰镇大十字街红绿灯路口处,被正在巡逻的铜梁区公安局虎峰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样提取登记表;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0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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