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4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BR****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转盘往东新村方向行驶,途经桃东路桃源丽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刘某某拒不配合进行呼气酒精检验。后民警带刘某某到长寿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后封存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验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 刘 谦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00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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