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00000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性别:**,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5********,**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乡**村**组,现住铜仁市碧江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艾美伶从碧江区东门桥方向沿环东路往东关方向行驶,同日22时50分,当车行驶至碧江区环东路东关路口南100米(环北办事处东关路口路段)处时,该车右侧车身与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右侧人行道路坎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某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执勤民警到铜仁市人民医院对刘某某进行抽取血样备份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58.07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琴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8322****。
2.刑事侦查诉讼卷宗2册、破案报告1份。
3.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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