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6********,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阆中市**街道**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悍”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七里街道海棠路往古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七里大道45号道路时,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并宣告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景斌
检察官助理:冯玲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手机:1778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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