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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伊尔施**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F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伊尔施林海街鸿运明饭店门前街道处时与停放路旁的蒙F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03.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朴某某2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同时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常海

                                               检察官助理 王磊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

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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