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县**镇**村**社,住陇南市武都区**镇**,2019年7月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都区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由武都区彩虹桥驶往桥南苦荞酒厂方向,行驶至苦荞酒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后在武都区交警大队办案中心依法提取了刘某某血样,经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经四川金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宋丽娥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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