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胶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栋松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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