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县**乡**村**号,住**县**镇**小区**区**号楼**室,个体汽车修理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 **日**时**分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号小型客车沿**县**镇**西路行驶至**小区南门处时,被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9295mg/lOO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了200mg/100ml ,应依法从重处罚。但系初犯,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后果,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寿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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