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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刚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住平安区********,务工人员,系中共党员。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刚察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03日刚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刚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5线由刚察县原收费站驶往刚察县城,行驶至国道315线221公里加6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青A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刚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刚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镇委员会证明材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闫某某、杨某某雷某某、马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害人马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20)毒字第20090WW9号、第20090WT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20)第20090PN1号、第20090PN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青海省监察委员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青海省国家安全厅、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五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刚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韶山

检察官助理:宋永存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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