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号附**号,农民。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
青AH****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颜某甲)从民和县古鄯镇往总堡乡方向行驶,行至总堡乡中垣村河西庄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同向后方马某某驾驶的甘AF****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发后,马某某向民和县公安局报案,颜某甲随即驾驶青AH****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并告知刘某某妻子颜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颜某乙便指使颜某丙以车辆驾驶人身份返回事故现场。后民和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勘查并将刘某某带至民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2020年3月2日,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的质量浓度为166.55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颜某丙、颜某甲、颜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丽
检察官助理:马世钰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9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起诉意见书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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