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65********,藏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住**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克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加9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董某甲驾驶的青A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董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苗颖
(院印)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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