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43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C*****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路口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刘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等;
2.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敏
检察官助理:王丽达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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