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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02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韶关市翁源县**镇**村**组**号,现住韶关市浈江区**道**村一出租屋。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郊一商店吃面时喝了酒,当天晚上20时许,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过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金康桥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

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1.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文

2021年1月5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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