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山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号楼**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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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时间 | ||
取保候审时间 |
2020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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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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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3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黑H*****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岗市兴山区东兴路铁道口,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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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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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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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胡国强 2020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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