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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6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煤矿退休,户籍地鹤岗市南山区麓兴社区**委**组**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20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行政处罚(有/无)

 无

刑事处罚(有/无)

 无

取保候审时间

 2019年9月20日

监视居住时间

 无

拘留时间

 无

逮捕时间

 无

案件审查过程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远豪”牌电动二轮车沿鹤岗市南山区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华公馆附近的平安路与麓林路交汇处,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黑H****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送检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1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依据

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检察官:韩志军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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