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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杏树派出所,住七台河市勃利县**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勃利县公安局杏树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K****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桃山区景丰路行驶至银达雅居小区东侧路段处时,将停在路边的琼B****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撞上,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2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

经侦查,2020年4月27日桃山大队民警接警后出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桃山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6.被告人刘某某现场抽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琼

检察官助理:范大龙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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