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富**农民, 住富锦市**小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富锦市**镇**村一组)。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摩托车沿富锦市东大坝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富珍排灌站东10m处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黑D****2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富锦市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将刘某某查获。经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车流量检测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等;
2.证人杨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富锦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连博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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