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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现住抚远市**镇**小区**单元**室。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D****8号光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抚远市抚远镇迎宾路与辽河路路口因操作不当摔倒,刘某某头部受伤,路过群众发现后报警。经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愈后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到抚远市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酒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于某某、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抚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抚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兵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抚远市**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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