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木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住木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木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黑D****2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木兰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庆木公路66公里附近处,因驾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入行进方向左侧沟内后又与王某甲停在自家门前的黑01****1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驾驶人刘某某右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0.977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当事人驾驶证、车辆、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聂 飞
检察官助理:吕泽鸿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木兰县**镇**村;
2.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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