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A2D驾驶证驾驶牌照为宁AE****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奉节县**镇**村**宿舍出发,行驶至奉节县西部新区朱衣路与青石街三岔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38.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6.血液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
7.血液提取、封存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欣
检察官助理:牟雁令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宿舍,联系电话:1879342****;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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