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号车库(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5****牌号的小型轿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X358线与S342省道交叉路口西侧,追尾撞到韩某某驾驶的苏B6****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含量为241mg/100ml。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韩某某车辆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代理检察员:刘政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号车库,联系电话182622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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