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镇**村**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8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6日16时40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国道**地段时,与曹某某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1.07mg/100ml。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长沙**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湘A*****损失为83235元。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琳
检察官助理:游潇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30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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