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2时49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C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宜阳县洛陕线牌窑街路段时被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抽血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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