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86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西省**市**县**乡**村**组**号,现住**镇**村**号**室。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9日3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代驾中途终止代驾服务情况下,驾驶牌号为赣******的小型轿车至本市**道**路路口违法停车占用车道阻碍车辆通行,被群众打电话报警。3时5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见有警察前来处警,便驾车离开,并实施了闯红灯、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4时07分许,在驾车跟随处警民警喊话下,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至**路出***路南约200米处自动停车接受处警被查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代驾途中因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法说清家庭住址二人发生争执,后终止代驾服务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行车路线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了上述行为。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ml。
5.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情况及所驾车辆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月强
检察官助理:俞雯慧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联系电话:1851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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