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睢县**乡**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街道**村**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2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路**路南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毫克。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车被民警设卡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及豫******小型轿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青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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