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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8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楼**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号**栋**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5时4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芷江西路口处,追尾撞上王某某驾驶的沪******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两车轻微损坏,事发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刘某某拒不配合处理,并辩解该车由代驾驾驶。民警随即强制送刘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抽血待检。后经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并赔偿了王某某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对刘某某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呼气检测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系醉酒状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和基本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7.《支付宝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王某某人民币26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康定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1733****。

2.案件卷宗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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