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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高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旗,住东乌旗珠穆沁旗**镇**小区,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肖某某等人在**面馆吃饭期间三人共喝了一瓶蓝星二锅头,后刘某甲步行回家休息。2019年7月15日凌晨,因刘某乙与许某某发生争执,刘某乙给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叫其帮忙,后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蒙H****2号斯巴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东乌旗**镇**路前侧,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许某某二人发生了争执。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查获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旗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敏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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