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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现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30日21时52分,车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渊街与玉兰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俩车不同程度毁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3.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比对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8页;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汉芳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关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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