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2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1994********,汉族,大学文化,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街道**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等人在义乌市**饭店吃晚饭,期间其自己喝了2两左右的白酒;同日20时30分许,其与朋友刘某甲在义乌市**园**酒吧玩,期间其又喝了3、4瓶小瓶的百威啤酒和半瓶750ml装的芝华士洋酒。同日23时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驶浙G3****号小型轿车带朋友刘某甲回**小区住处,途经义乌市**路**局前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丹萍
检察官助理:程志军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3********。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