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93********,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JC****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路**广场西侧时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护栏与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明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明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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