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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121979********,汉族,大专文化,乐山市五通桥区**执法局**队**,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小区。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登奎、袁彬,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邹某某、李某某沿G93成渝环线乐宜高速公路从乐山市五通桥区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3时许行驶至G93成渝环线乐宜高速公路786KM+800M路段处时与严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严某某将车辆移至乐雅高速公路乐山南收费站,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三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刘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将刘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严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载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固戈

2021年3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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