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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镇**村**屯。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5时28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吉G****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至乾安县水字镇与大安市交汇处南30米处侧滑至道路左侧,与苏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吉J****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乾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6.80毫克/100毫升。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完毕,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房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如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海刚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八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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