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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5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住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的小型轿车沿肯特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肯特街与伊林大道交叉路口,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2月12日,经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是168.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A/T1073-2013),被告人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8.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疆

2020629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址: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电话:1594751****。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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