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2********,汉族,中专文化,隆阳区**公司装维经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兰城街道新华社区**巷**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云M*****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沿保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昌路与保岫路交叉口以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1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11月26日
附: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3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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