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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81********,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庄**村**庄**号,住云南省安宁市**村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1时0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轿车在安宁市**小区**栋楼下岔口处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7.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涔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69****。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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