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社区**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从宜良县城“好声音”KTV歌厅行驶至花园街与网吧街叉口路段时,所驾车右侧部与李某某停放在车位上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左侧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驾车逃逸,在宜良县花园街与鱼龙街叉口处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11.20mg /100ml(乙醇/血)。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某血样、李某某血样;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核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血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3.证人庄某某证言;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乙醇/血),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逃逸行为,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7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燕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59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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