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开远市**路驶入**路段门口时一直鸣喇叭,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52mg/100ml。
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人身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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