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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5********,彝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01时0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号**附近处遇民警进行交通违法查处。经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刘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2.11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2.11mg/100ml(乙醇/血);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2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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