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酒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澜线K2870+150M处,其在超车过程中撞倒前方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鲍某某驾驶的载着邬某甲(被害人鲍某某长子)、邬某乙(被害人鲍某某次子)的云******号踏板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鲍某某、邬某甲、邬某乙不同程度受伤(未鉴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22时许,民警带被告人刘某某到澜沧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管并及时送检。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39mg/100ml血,属于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14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国华
检察官助理:瞿进红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澜沧县**镇**酒店,联系方式1828720****;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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