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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五里**组**室,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庄**路**号走一青年旅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4日20时2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大道新大桥转盘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经过、抽取静脉血样照片及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1016****;保证人玉某某,联系电话18288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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