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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景谷县**镇**路那拐路口处与行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6.95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支付了李某乙住院期间医疗费并赔偿给李某乙各项损失现金9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6.95mg/100mL,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镇**组。

2.案卷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六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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