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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善县**街上餐馆内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往细沙乡三堡村七孔岩一社方向行驶,20时,当车行驶至**街道)处,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9mg/100ML。随即带刘某某到细沙卫生院请医务人员抽取刘某某静脉血样两管,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乙醇成分及其浓度分析。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92.84/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斌

检察官助理:陈祥平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25096****、1346623****(保证人);

2.案卷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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