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3********,汉族,初中文化,驾校业务员,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01时19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84处(玉溪市红塔区九龙池收费站)时被昆玉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l33.31mg/100ml血,系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31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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