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3199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云G*****的小型面包车沿元阳县**镇**路行驶,21时许,行至**路**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9.35mg/100ml血。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梅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496****;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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