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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0********,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路**号**幢**室,现住蒙自市******栋*****门窗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0时55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苏******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蒙自市天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天马路与文萃路交叉路口时,撞上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停在路口等红绿灯的云******号小型轿车,致使该车又撞上前方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7.12mg/100ml;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2.6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昕怡

检察官助理:沙丽萍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0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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